中国无线电协会(英文名称为The Radio Association of China,缩写为RAC),成立于2009年3月30日,是由国内从事无线电管理、运营、生产、销售、使用的企事业和相关社会团体及个人自愿结成的依法登记具有法人资格的行业性的非营利性的社会组织。
协会的登记管理机关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党建领导机关是中央和国家机关工委。
本会接受登记管理机关、党建领导机关、有关行业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中国无线电协会秉承以“会员为根、服务为本”的工作理念,在国家无线电管理方针、政策的指导下,加强无线电行业之间的交流与合作,开展学术研究,增进国内外交往,维护会员单位及全行业的共同利益,促进无线电频率资源的合理有效利用,推动我国无线电的繁荣和发展。
协会的组织机构及负责人:
(一) 会员及权力机构:协会的会员种类分为个人会员和单位会员,最高权力机构是会员代表大会,会员代表大会的执行机构是理事会。
(二) 秘书处:秘书处是协会的办事机构,内设综合部、会员与联络部、科标与咨询部、服务与拓展部、编志办。
(三) 分支机构:协会现有业余无线电分会、海峡两岸无线电工作委员会、无线电监测专业委员会、无线电检测专业委员会、电力无线专网产业分会、卫星无线电技术科普分会等6个分支机构。
(四) 协会负责人:2017年11月27日协会召开了第三次会员大会,产生了第三届协会理事会,理事长为国家无线电监测中心原主任刘岩担任,协会法定代表人为副理事长兼秘书长李国斌。
协会的党建情况:
协会成立了党支部,目前协会党支部有党员9人,支部委员3人。
本协会的业务范围:
(一) 开展行业调查研究,研究无线电行业发展趋势;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行业、会员要求,提出本行业的发展规划、技术政策和法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二) 参与无线电法律法规、宏观调控和行业政策的研究、制定,参与制订修订本行业标准、专业技术规范、行业许可条件,组织制定修订协会团体标准,并推动有关标准的贯彻实施;
(三) 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组织、协调、论证和编制行规、行约,加强行业自律,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四) 普及无线电知识,积极推广、应用无线电新业务、新技术、新产品;
(五) 开展无线电技术、业务、管理、法规等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交流学术成果,传递行业信息;
(六) 开展无线电法律、政策、技术、管理咨询服务,接受委托,组织或者参与无线电行业资质认证、新技术和新产品的鉴定、推优和资产评估等工作;
(七) 接受委托,承办或根据市场和行业发展需要组织无线电系统试验、设备展示,举办或与有关单位联合举办本行业的展览、展销会;
(八) 组织会员单位开展对外合作和技术交流,指导、规范和监督会员对外交流活动;
(九) 根据政府有关部门授权进行行业发展,技术信息的统计分析,掌握国内外行业发展动态,收集、发布行业信息;
(十) 积极开展国内外无线电团体组织之间的交往活动,维护国家和全行业的利益;
(十一) 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加强业余无线电台的管理,支持开展业余无线电活动,促进健康发展;
(十二) 承担政府主管部门授权(购买)和企业委托的其它工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协会的名称是:中国无线电协会,英文名称:The Radio Association of China,缩写:RAC。
第二条 本协会是由国内从事无线电运营、生产、销售、使用的企事业单位和相关社会团体及个人自愿结成的行业性、全国性、非营利性的社会组织。
第三条 本协会的宗旨:
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树立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以服务、维权、自律和协调为基本职能,发挥桥梁纽带作用,为政府、会员、行业服务,加强无线电行业间的技术交流与合作,开展学术研究,促进无线电频谱资源的合理有效利用,推动我国无线电事业的繁荣和发展。本协会遵守国家宪法、法律、法规和政策,遵守社会道德风尚。
第四条 本协会接受业务主管单位工业和信息化部和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 本协会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开展党的活动,为党的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第六条 本协会的住所设在北京市。
第二章 业务范围
第七条 本协会的业务范围:
(一)开展行业调查研究,研究无线电行业发展趋势;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行业、会员要求,提出本行业的发展规划、技术政策和法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二)参与无线电法律法规、宏观调控和行业政策的研究、制定,参与制订修订本行业标准、专业技术规范、行业许可条件,组织制定修订协会团体标准,并推动有关标准的贯彻实施;
(三)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组织、协调、论证和编制行规、行约,加强行业自律,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四)普及无线电知识,积极推广、应用无线电新业务、新技术、新产品;
(五)开展无线电技术、业务、管理、法规等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交流学术成果,传递行业信息;
(六)开展无线电法律、政策、技术、管理咨询服务,经政府有关部门授权,组织或者参与无线电行业资质认证、新技术和新产品的鉴定、推优和资产评估等工作;
(七)接受委托承办或根据市场和行业发展需要组织无线电系统试验、设备展示,举办或与有关单位联合举办本行业的展览、展销会;
(八)组织会员单位开展对外合作和技术交流,指导、规范和监督会员对外交流活动;
(九)根据政府有关部门授权进行行业发展,技术信息的统计分析,掌握国内外行业发展动态,收集、发布行业信息;
(十)积极开展国内外无线电团体组织之间的交往活动,维护国家和全行业的利益;
(十一)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加强业余无线电台的管理,支持开展业余无线电活动,促进健康发展;
(十二)承担政府主管部门授权(购买)和企业委托的其它工作。
第三章 会 员
第八条 本协会的会员分为单位会员和个人会员。
第九条 加入本协会会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承认本协会章程,履行本协会章程规定的义务;
(二)单位会员必须具有法人资格或独立核算的无线电领域单位和社会组织;
(三)个人会员须是本协会单位会员的各级管理人员,无线电行业的管理人员、专家、学者。
第十条 会员入会的程序是:
(一)申请单位会员,须提交入会申请书、营业执照(登记证书)、相关资质证书和材料;
(二)申请个人会员,应提交职务、职称、学术成果证书和单位推荐意见;
(三)经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讨论通过。由协会秘书处颁发会员证书。
第十一条 会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本协会的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二)参加本协会的活动;
(三)获得本协会服务的优先权;
(四)对本协会工作的批评建议权和监督权;
(五)入会自愿、退会自由;
(六)通过本协会向有关部门反映诉求、提出意见和要求。
第十二条 会员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本协会章程,执行本协会的决议;
(二)维护本协会的信誉和合法权益;
(三)按规定交纳会费;
(四)向本协会反映有关情况和提供有关建议;
(五)保持与协会的联系和沟通。
第十三条 会员退会应书面通知本协会,并交回会员证书。
第十四条 会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表决通过,予以除名,收回会员证书。
(一)严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行业主管部门规定的;
(二)严重违反本章程,不履行会员义务的;
(三)二年不缴纳会费或不参加本协会活动的。
第四章 组织机构和负责人产生、罢免
第十五条 本协会的最高权力机构是会员代表大会,其职权是:
(一)制定和修改章程;
(二)选举和罢免理事;
(三)审议理事会工作报告和财务报告;
(四)制定和修改会费标准;
(五)决定终止本协会事宜;
(六)决定本协会其他重大事宜。
第十六条 会员代表大会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会员代表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会员代表半数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十七条 会员代表大会每届五年。因特殊情况需提前或延期换届的,须由理事会表决通过,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并经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同意。延期换届最长不超过一年。
第十八条 理事会是会员代表大会的执行机构,在会员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领导本协会开展日常工作,对会员代表大会负责。
第十九条 理事会的职权是:
(一)执行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
(二)选举和罢免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和常务理事;
(三)筹备召开会员代表大会;
(四)向会员代表大会提交工作报告、财务报告
(五)决定会员的吸收或除名;
(六)决定办事机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实体机构的设立、变更和撤销;
(七)决定副秘书长、各机构主要负责人的聘任;
(八)领导本协会各机构开展工作;
(九)制定协会管理制度;
(十)决定名誉职务的设立和人选;
(十一)决定其他重大事项。
第二十条 理事会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理事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理事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二十一条 理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情况特殊的,也可采用通讯形式召开。
第二十二条 本协会设立常务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由理事会选举产生,人数不得超过理事人数的三分之一。在理事会闭会期间,常务理事会行使第十九条第一、三、五、六、七、八、九项的职权,对理事会负责。
第二十三条 常务理事会须有三分之二以上常务理事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常务理事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二十四条 常务理事会至少半年召开一次会议;情况特殊的也可采用通讯形式召开。
第二十五条 本协会的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忠实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政治素质好;
(二)在行业内有较高威望;
(三)最高任职年龄不超过70周岁,秘书长为专职;
(四)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二十六条 本协会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如超过最高任职年龄,须经理事会表决通过,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并经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同意后,方可任职。
第二十七条 本协会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任期五年,连任不得超过两届。因特殊情况需延长任期的,须经会员代表大会三分之二以上会员代表通过,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并经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同意后方可任职。
第二十八条 理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会员代表大会,召集和主持理事会、常务理事会;
(二)检查会员代表大会 、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决议的落实情况;
(三)代表理事会向会员代表大会报告工作;
(四)理事会、常务理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九条 理事长为本协会法定代表人。因特殊情况,经理事长委托、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通过,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并经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后,可以由副理事长或秘书长担任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代表本协会签署重要文件。本协会法定代表人不得兼任其他团体的法定代表人。
第三十条 本协会实行理事长领导下的秘书长负责制。
秘书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办事机构日常工作,组织实施协会年度工作计划,向理事会、常务理事会报告工作;
(二)协调协会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咨询机构、实体机构开展工作;
(三)提名副秘书长以及各机构主要负责人,提交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决定;
(四)负责办事机构工作,决定办事机构内设部门负责人和专职工作人员的聘用,组织处理办事机构事务性工作,负责制定办事机构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
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工作。
第三十一条 根据业务发展需要,本协会可设立分支机构,分支机构的设立、变更、撤销由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决定。
分支机构是协会的组成部分,不具有法人资格。各分支机构在本协会领导下依法开展活动,对协会负责。协会每半年召开一次分支机构负责人会议。
(一)分支机构对外开展活动,应使用冠有中国无线电协会名称的规范全称,并不得超出本协会的业务范围;
(二)本协会的分支机构名称不得以各类法人组织的名称命名,不得在名称中冠以“中国”“中华”“全国”“国家”等字样,应以中国无线电协会的“分会”“专业委员会”“工作委员会”“代表处”等字样结束;
(三)分支机构应接受协会的领导和监督,重大事项要向协会报告。财务必须纳入本协会法定账户统一管理;
(四)分支机构应加强内部管理,制定工作制度和管理办法,明确职责,实行人员考核、任免、奖惩制度;
第五章 经费、资产管理
第三十二条 本协会经费来源:
(一)会费;
(二)社会捐赠;
(三)政府资助;
(四)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开展活动或服务的收入;
(五)利息;
(六)其他合法收入。
第三十三条 本协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会员收取会费。
第三十四条 本协会经费必须用于本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和事业的发展,不得在会员中分配。
第三十五条 本协会建立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
第三十六条 本协会配备具有专业资格的会计人员和出纳人员。会计不得兼任出纳。会计人员必须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离职时,必须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
第三十七条 本协会的资产管理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管理制度,接受会员代表大会和财政部门的监督。资产来源属于国家拨款或者社会捐赠、资助的, 必须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并将有关情况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八条 本协会换届或更换法定代表人之前必须接受财务审计。
第三十九条 本协会的资产,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占、私分和挪用。
第四十条 本协会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保险和福利待遇,参照国家对社会团体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章程的修改程序
第四十一条 对本协会章程的修改,须经理事会表决通过,提交会员代表大会审议。
第四十二条 本协会修改的章程,须在会员代表大会审议表决通过后十五日内,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报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核准后生效。
第七章 终止程序及终止后的财产处理
第四十三条 本协会完成宗旨或自行解散或由于分立、合并等原因需要注销的,由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提出终止动议,并提交会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
第四十四条 本协会终止前,须在业务主管单位及有关机关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清理债权债务,处理善后事宜。清算期间,不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四十五条 本协会经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后即为终止。
第四十六条 本协会终止后的剩余财产,在业务主管单位和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用于发展与本协会宗旨相关的事业。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章程经2017年11月27日第三届会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
第四十八条 本章程的解释权属本协会的理事会。
第四十九条 本章程自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核准之日起生效。